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在西藏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如有宝贵意见,请于10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rdfwbyx@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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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9月4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宗教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数字赋能和科技进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传播档案文化,提升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跨区域、跨行业的档案工作交流,深化科研、学术等业务协作,加强与其他省市在档案领域的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健全档案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机制;
(五)组织、指导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提供档案保管场所,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合理安排档案工作经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制定档案分类方案,明确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六)对档案移交进馆单位开展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按照规定接受管理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档案工作人员,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加强反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档案文献的发掘与研究。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分类方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对符合移交要求的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通过口述历史、拍摄记录等方式采集档案资料。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特色品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特色档案。
鼓励和支持珍贵特色档案申报档案文献遗产,做好档案文献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综合档案馆收集或者代存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等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红色档案的保护和管理,挖掘红色档案资源,特别是收集、整理与西藏有关的重点领域、重大事件、重大项目、重要会议、重要人物、重大活动和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对相关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应当在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依法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办理或者应对部门为临时机构的,应当在临时机构停止工作前向有关主管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家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其他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按照规定向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稳定、发展、生态、强边等重点领域档案和人事、民生、政务、经济、文化等各类专业档案的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专业档案工作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妥善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宗教活动场所等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在档案利用方面的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检查和处理情况台账,定期清点档案,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对受损、易损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复制或者做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建设,保障其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以及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档案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抢救重要、珍贵的档案。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对直接接触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工作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委托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档案服务的,应当与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报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和支持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对有阅读困难、视听障碍或者其他利用不便的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在档案利用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强化服务功能,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开展跨馆利用合作,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鼓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电台、电视台、新媒体平台、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声像、电子出版物等载体,通过播放、网络传播、刊印、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加强对红色档案的研究与开发利用,通过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举办红色档案展览或者公益讲座、按规定建立相关教育基地、开展媒体宣传等形式,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党史学习教育等活动,引导人民群众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通过查考相关档案史料、编辑专题档案摘编、报送档案编研成果等方式,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应当加强民生档案资源整合,推进跨区域、跨层级民生档案利用合作,便利民生档案查询利用。
第三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需要,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创作文艺作品,开发档案文创产品,开展档案文化建设。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档案信息化与各项信息化工作协同发展,保障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与有效利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政务、数据管理、保密管理等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 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完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安全和质量。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合格后方可接收,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进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的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第四十一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保护、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和保密规定等制度要求,健全档案网络、档案信息系统和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密防护体系。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数据备份工作,对档案数字资源、档案信息系统等进行完整备份。档案馆应当对重要数字资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异地备份采用的存储介质和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的建设、落实情况;
(二)档案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三)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情况;
(四)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档案信息和实体安全保障情况;
(七)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要、珍贵档案,红色档案;
(三)重点领域、重大项目、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四)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五)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其他档案。
第四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档案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
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经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意见的档案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档案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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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玉珠多吉
校对:郭晓玲
编辑:索朗次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