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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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稿)》在西藏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如有宝贵意见,请于4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rdfwbyx@163.com。

感谢您对人大立法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附件: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稿)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327

 

(联系人:陈莉  电话传真:0891-6955946

 

 

附件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办法(草案)

 

(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三章  畜禽养殖、交易、运输与屠宰

第四章  草原畜牧业         

第五章  畜禽产业发展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蜂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策引导、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绿色发展、质效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牧业发展,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资源禀赋、国土空间规划和保障畜禽产品安全供给的目标需求,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构建现代畜牧业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和产业体系,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疫病防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牧业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畜牧业发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畜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信息化建设,促进移动通信、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与畜禽资源保护、生产经营、特色产业发展等融合应用,发展畜牧业新质生产力。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自治区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自治区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根据自治区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自治区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畜禽遗传资源原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建设给予扶持。

第十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一条  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组织开展畜禽遗传改良工作,支持畜禽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良种繁育场建设以及地方特色畜禽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

自治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和开发,利用先进育种技术培育、选育优良种畜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加强高原特色畜禽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推广优良畜禽品种,为养殖企业和农牧民提供服务。

支持种业经营主体采取优良品种展示示范、优良种畜竞拍等方式,加快良种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和祖代以上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父母代种畜禽(含品种和配套系)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的范围、品种、代别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销售的种畜禽应当符合种用标准。

 

第三章  畜禽养殖、交易、运输与屠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发挥区域优势,发展高原特色畜禽养殖,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优先、资源高效利用的可持续发展模式,支持畜牧业标准化、规模化、智能化养殖示范基地建设。引导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经营主体,适度规模化养殖,提升养殖水平。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培训与服务,提高农牧民畜禽养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畜禽养殖社会化服务,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为畜禽养殖场(户)提供繁育、饲喂、诊疗、防疫等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其布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科学规范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加强养殖过程质量管控。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养殖投入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场(户)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相应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并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自治区推广普及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采取粪肥还田、制造有机肥和生物燃料等方法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畜禽交易市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营造良好交易环境,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二十四条  畜禽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畜禽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从事畜禽、畜禽产品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在有效期内运抵,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农牧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牧区,可以设立小型畜禽屠宰点。冬季牛羊集中屠宰期间,鼓励农牧区设立临时屠宰点,集中对牛羊进行屠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遣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做好动物检疫工作。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厂(场)、点的,应当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屠宰。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以及肉制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草原畜牧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科学利用草原,统筹草原生态保护与草原畜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生产生态有机结合,坚持稳定总量、优化结构、提升效率,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促进草原增绿、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提高草原可持续发展能力,推进农牧区生产生活生态协同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支持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草原水利、草原围栏、饲草料生产加工储备、牲畜圈舍、牧道、防抗灾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定期科学核定草原载畜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草畜平衡、以草定畜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过牧。鼓励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通过以下方式减轻草原承载压力,实现草畜平衡,拓展畜牧业养殖空间。                                        

(一)实施季节性放牧和划区轮牧;

(二)实行科学补饲、合理舍饲;

(三)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

(四)加强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增加饲草料供应量;             

(五)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业育种、种植、加工等技术研发,因地制宜选育、推广抗寒旱、高产优质牧草品种,加强本土牧草品种驯化栽培,优化牧草种植结构。支持发展高标准、规模化、高产优质牧草种植基地建设,引导农牧民通过房前屋后种草、冬圈夏草、林草间作等方式,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升饲草保障供应能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对采取禁牧和草畜平衡措施的农牧民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合理配置载畜量,科学利用天然草原,主动参与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发挥草原生态和文化功能,打造草原旅游景区、度假地和精品旅游线路,支持草原畜牧业与乡村文旅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   畜禽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产业兴牧、质量兴牧、绿色兴牧,结合当地资源禀赋,调整畜牧业结构,优化畜禽产业布局,构建现代畜禽产业体系,推进畜禽产业特色化、差异化、多样化发展。

设区的市(地区)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自治区的总体布局下,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畜禽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企业为龙头、市场为导向、加工为重点、品牌为载体,培育壮大新型畜牧业经营主体,促进特色畜牧业提质升级。

支持农牧户间、农牧户与新型经营主体间的合作和联合,促进养殖户与现代畜牧业有机衔接,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发展现代畜禽养殖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建设区域内综合性产业园区,发展畜禽全产业链。

支持畜牧业品牌建设,创建区域公用品牌,引领带动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协同发展。加大品牌营销推介,利用农业展会、产销对接、线上线下等方式,提升品牌知名度,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发展畜牧产业,加强畜禽产品生产、加工、储存、销售、运输体系建设。

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依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推进畜禽产品精深加工,提升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产品附加值。

积极培育畜禽产品精深加工企业和现代化冷链物流企业,提高畜禽产品加工、仓储保鲜、冷链物流服务水平。

支持畜禽产品加工企业、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发展连锁店、直营店等,依托现代物流,畅通畜禽产品流通渠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发展养蜂业,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和推广蜂授粉农艺措施。养蜂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部门规定技术要求的养蜂器具。

养蜂生产者应当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印制的检疫证明运输蜂群,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便利。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禽种业创新和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同时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动物卫生监督、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验、草原畜牧业防灾减灾、公益性技术服务等经费列入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基因库、畜禽养殖等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用地需求。

支持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第四十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设施畜牧业,对其供电、供水、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予以扶持。电力部门应当保障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电力供应,对为了获取各种畜禽产品而从事动物饲养活动的用电主体执行农牧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畜牧业的金融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畜牧业,建立畜牧业多元化融资渠道。鼓励畜禽养殖者参加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降低养殖业风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内育与外引相结合的方式,依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人才和产学研优势,加强畜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保障,鼓励从业者参加职业技能评价考核,提升专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加快推进畜禽育种、养殖、产品加工等技术创新,提升科技对畜牧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能力。

鼓励科技成果持有者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义务,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公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和责任考核体系,制定应急预案,提升畜禽产品供给安全保障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鼓励畜禽养殖者按照规范科学饲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畜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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