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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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62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dfwbyx@163.com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891-6955946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送至:拉萨市城关区民族中路12号。(请在邮件上注明“森林法实施办法建议”字样)

 

附件: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123

 

 

附件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修订草案

 

(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三章  造林绿化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美丽西藏和国家生态文明高地,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五条  自治区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乡镇、村(居)五级林长制组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制。

各级林长是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自治区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适用高寒、高海拔地区先进的林业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技在森林生态保护修复中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普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弘扬生态文明理念,普及绿色发展科学知识。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支持林业科普基地、自然教育基地和自然博物馆等建设,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科学普及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引导全民爱绿植绿护绿。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本级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等相关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库,开展森林资源档案年度更新工作,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治区结合本地森林生态保护实际,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繁殖生长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在雪豹、白唇鹿、孟加拉虎、马麝、林麝和大花红景天、西藏杓兰、雪兔子、巨柏等珍稀濒危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栖息地,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禁采区等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十四条  自治区落实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科学实施修复措施,保护和修复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配备巡护装备,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护林员在森林资源管护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灭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体系、工作机制,加强生物防火林带等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森林防灭火专业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森林防灭火应急救援协同机制,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相关经营单位,在森林火灾高危险区和高风险区,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开展巡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组织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预防和控制疫情传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林地保护,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自治区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道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按照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与批准单位相同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依法优化边境地区林地定额管理和林地使用审核审批程序,保障边境地区基础设施项目、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使用林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四)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

(五)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态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调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明确保护责任,设立保护标志,完善保护设施,采取救治、复壮措施等,加强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保护。

 

第三章  造林绿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森林小镇、森林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西藏。

第二十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形式,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科学造林绿化。

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鼓励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加强绿化适宜性评估,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植被,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第二十八条  造林绿化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提倡使用多样化树种营造混交林。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二十九条  造林绿化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对新造幼林地进行封山育林,加强抚育管护、补植补造,建立完善绿化后期养护管护制度,提高成林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需求,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和乡土树种、发展珍贵树种、建立林木良种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对水土流失、风沙危害等生态系统脆弱地区,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地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方式,有计划地实施生态修复。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三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可以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区位、资源禀赋、生态建设需要等因素,科学确定发展目标和任务,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积极创新经营管理体制机制,增强发展动力。

第三十五条  对公益林、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功能为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组织加强公益林建设,实施严格保护,监督指导林业经营者和其他林权权利人开展公益林管护、经营。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依法利用公益林的林下资源、林间空间、林缘林地等,适度开展林下经济、生态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活动。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推广森林高效经营模式,采取林分更新改造、森林抚育、优化树种结构等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发展竹木利用、木本油料、林下经济、花卉苗木、生态旅游、森林康养等产业,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自治区树立大食物观,规范林下养殖,提倡科学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菌、林药、林果等森林食品,提升森林食品供给能力。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不得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按照政府引导、财政补贴、分级承担的原则,不断提升全区森林风险预警、识别、管控能力。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森林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和林业碳汇交易,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四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不得伪造、涂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进入木材经营加工等生产经营场所,对木材、疫木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逐步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保护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对重大违法案件和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的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协同推进生态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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