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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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关于《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在西藏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如有宝贵意见,请于20262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rdfwbyx@163.com

感谢您对人大立法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附件: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123

 

(联系人及电话:杨秀芳  08916955946



附件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研究和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研究利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宗教、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消防救援、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民俗节庆和宗教活动等必须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反映西藏自古就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央政府有效治理西藏、各民族共同建设西藏、西藏和平解放、民主改革、社会主义建设和新时代中国共产党治边稳藏以及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有关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文物科研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文物资源及保护情况。

宗教事务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商沟通机制,合力推进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文物调查和保护工作;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系统性保护,遵循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单点保护与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十四条  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并纳入有关规划。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二)擅自从事挖砂、采石、取土;

(三)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本体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原址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自治区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并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文字记录和档案制作等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负责监督实施的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异地保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保持文物原有的真实性和整体性,延续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实施文物安全监测,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预防机制和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预警防范体系。

因气象、地震、地质等自然灾害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出现安全隐患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由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办理临时用地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六条  需要配合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陈列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对考古发掘中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遗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确定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当地文物资源,设立文化特征显著、行业特性鲜明、地域特色突出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提供服务、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条  博物馆(陈列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以下简称馆藏文物),由收藏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按照馆藏文物的等级设置档案加强管理,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馆藏一级文物档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二级、三级文物档案由文物收藏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文物安全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要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馆藏珍贵文物条件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原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予以配合。(教委审议意见)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由借出单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收藏单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使用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级别、原因、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未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借用、交换其馆藏文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进行保护修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馆藏珍贵濒危文物、材质脆弱珍贵文物的保护修复。

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订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本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文物。民间依法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对民间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受赠文物。

出借文物的,应当签订出借协议,文物收藏单位按照文物等级支付相应费用。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销售经营活动,由依法设立的文物销售单位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第五章  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深入挖掘和系统阐释文物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有效利用文物,编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合作共建科技创新平台,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考古发掘、可移动文物修复等研究。加快文博领军人才、科技人才、技能人才、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加大文物修缮、修复、科技保护、考古发掘、文物鉴定等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文化服务活动,参与社会文化建设和文化交流与合作。

为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建立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原创文化产品,打造文化创意品牌,延伸文博衍生产品链条,拓展产业发展空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开展文物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资源数据库,推进文物资源数字标准化采集和展示利用,推进文物数据共享,创新文物数字技术和信息技术在保护、研究、展示、利用、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应用。鼓励提升数字化监控水平,对文物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文物资源优势,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将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考古遗址公园等纳入旅游线路,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合理利用文物:

(一)建立博物馆(陈列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二)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

(三)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其他展陈场所;

(四)民居古建筑和具备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服务场所;

(五)参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动态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切实履行文物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督察文物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和行政执法督察制度,组织开展文物安全检查和行政执法督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可以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管理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四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管理人)、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配备防火、防盗、防震、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防灾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管理人)、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管理人)、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备、装备或者器材,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开展电气设施的检测,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管理和使用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类型和等级,分别登记建档,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文物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接到投诉举报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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