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在西藏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如有宝贵意见,请于2025年12月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rdfwbyx@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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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11月25日
(联系人及电话:杨秀芳 0891—6955946)
附件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
(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监督工作的公开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重大监督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治藏稳藏兴藏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组织人大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以及邀请代表列席会议等方式,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阿里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作出安排。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工作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和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依法确定年度监督工作议题。
监督工作议题可以主要围绕下列事项确定:
(一)维护国家安全、反对分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等社会和谐稳定工作情况;
(二)乡村振兴、优化营商环境、重大项目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推动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三)保护青藏高原生态环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等工作情况;
(四)边境地区建设、边防巩固、兴边富民等工作情况;
(五)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议题建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议题建议的,应当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工作议题的建议。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议题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专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未按规定时间送交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报告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涉及部门的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被测评单位。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整理,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下列财政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本级人大批准后实施的第三年开展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采取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报告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和管理的基本情况,专项报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等的管理情况、管理成效、相关问题和改进工作安排。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债务风险和偿还计划等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委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
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前,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反馈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前,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反馈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反馈和研究处理、作出决议、跟踪监督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前,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上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人大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实地检查、个别走访、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大数据统计分析等多种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反馈和研究处理、作出决议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解决情况;
(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解决情况;
(三)有关部门整改措施不力未达到要求的;
(四)其他问题。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跟踪检查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议案或者报告时,出席、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可以围绕会议议题提出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或者联名提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确定的议题,组织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梳理问题清单,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可以通过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形式进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专题询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询问人在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大代表中确定。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大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
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的议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清晰明确;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询问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被询问人结束答复后,可以组织参加专题询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答复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现场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
(六)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由其负责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其负责人签署;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
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议的,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采用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方式,开展调查。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配合调查,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主席、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向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监督工作的公开
第五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报告,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一)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相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专题调研报告;
(三)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常委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
(五)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常委会公报、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信函、网络等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监督工作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依照《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列入监督工作计划的专题调研的成果处理,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